• 修订后的会计法真的对会计人员的处罚更重了吗?

    前言

     
     

    因着职业的关系会计们对会计法自然是格外的关注,之后就出现了这样的说法:“会计证取消,2000千万财务人似乎一下茫然了,想做会计下一步该怎么走?新《会计法》还加强了对会计的约束,会计成为一个高风险高危的行业。”

     

    以上是某篇公众号的说辞,看到后笔者如骨鲠在喉,所以对比下修订前后的《会计法》吧看看到底孰轻孰重。先给出笔者的结论,否则洋洋洒洒估计很多朋友没有耐心看完!——修订后的会计法比之从前是更轻了!

     

     

     

    2017会计法修订条款对照

    (红字为修订部分)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修订前

    修订后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第三十八条

    修订前

    修订后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本法所称会计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一款

    修订前

    修订后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

     

    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

     

    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

    第四十条第二款

    修订前

    修订后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此款删除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修订前

    修订后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原后表后附)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关于禁入的表述。

    修订前

    修订后

    法条原文文后列出。

    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修改为“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从以上对照可以看出,会计法刚才违规做账引起的后果分成了两个层次,刑事责任与非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只要背上了,修订前后对会计人员从业方面的处置是一致的,终生禁入。(修订前会计是持证上岗的,吊销且不得重考的后果与修订后直接规定“ 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的效果是等价的。)

     

    情节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修订前会计法的处理需要结合具体适用的处理条款以及被删除的修订前会计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合并观察,否则就会得出吊证后次年直接重考——修订后条款严于修订前!这样的结论。

     

    其实,吊证+五年不得重考与修订后的五年不得从事会计工作基本是等效的,而且在目前财政部对会计怎样才算具有从业能力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咱们还可以说修订后宽松于修订前,因为修订前还有个重新考取会计从业资格政策的问题。

     

     

    附件:与会计人员职业禁止

    相关的会计法条文。

     
     

    第四十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修改为“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此条删除)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现改为“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修改为“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修改为“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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